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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篇

【悟空看判例】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不合格的绿豆芽,处以万元罚款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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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有限公司宿迁项王路店销售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2元,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开市监案字〔2020〕031号

当事人:**商贸有限公司宿迁项王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79911****;

类型:台、港、澳投资公司分公司;

住址:宿迁市威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成立日期:2013年10月17日;

经营范围:食品,其他婴儿配方食品销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饮料、糖、酒、副食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助动车、摩托车、汽车配件、家用电器、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文具用品、保健品、保健食品、工艺品(其中金银首饰制品零售)、农副食品(其中粮食、植物油、食糖零售)、消毒剂、计划生育用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场地租赁、柜台出租、商品展示服务、各类食品现场制售、自营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以及相关的仓储、送货、安装、维修、停车、信息咨询经纪,物业管理等配套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化妆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餐饮服务,电子商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室内儿童娱乐设施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04月08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宿迁市威海路***号的**商贸有限公司宿迁项王路店经营的绿豆芽(该绿豆芽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0年04月08日)进行抽样。样品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2020年04月23日我局工作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ZW-SH-20200409033号的检验报告以及编号NO:2000532号的江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绿豆芽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05月1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7日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食品系从宿迁市湖滨新区某农副产品经营部购进,共购进40KG,进价为2元/KG。检测公司抽样工作人员买样2.468KG,1.41KG用于检验,1.058KG用于备样,剩余的37.532KG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按照售价3.16元/KG卖给抽样人员。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票据,索票索证不齐全。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6.4元(40*3.16=126.4,以售价计算),违法所得为:46.2元(3.16*40-2*40=46.4元)。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被抽检以及该批次绿豆芽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NO:ZW-SH-20200409033号)、江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编号为NO:2000532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

证据(四)、现场抽检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被抽检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经营食品。

2020年7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宿开市监告字〔2020〕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主观上销售不合格绿豆芽行为不明知,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违法行为相关证据,且经营数额较小,对你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2元,上缴国库;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缴清上述款项,收款方: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

******************5。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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