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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篇

【悟空讲常识】地方标准的法治意义及其限制

发布时间:2019-09-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下称《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体系可以分为政府标准和市场标准两个基本层面,前者包括政府组织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后者有市场自治形成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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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1962年发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务院1979年发布的《标准化管理条例》均没有出现地方标准这一层级,直到1988年颁布的《标准化法》才出现关于地方标准的明确规定。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保留了地方标准这一层级,但是严格限制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标准的范围,即“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为配合新修订《标准化法》的实施,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目前组织修订《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力图给地方标准以周全的法律依据。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7日。

第一

要认清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本质属性。

  标准是众多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制定的规范,它的主要内容是技术性的,其制定主体是多元利益主体,制定程序是协商一致,实施效力是自愿性的。可以说,标准的权威性来源于目的正当、程序正义、内容科学和实施有效。

  在我国,尽管地方标准是由地方政府组织制定的,但还是具有标准的本质属性。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利益多元化的,地方政府只负责相应的组织工作。作为组织者,地方政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亦应履行公开、透明等诸多义务。

  《标准化法》对地方标准进行规定,并将其视为标准体系的一部分,在法理上已然肯定了地方标准的标准之本质属性。借助《标准化法》赋予地方政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之职权,地方政府还会制定很多政策促进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开展丰富多彩的地方标准化活动。此时,应强调这些地方标准化活动应坚守目的正当、程序正义、内容科学和实施有效的标准化基本准则。

第二

作为地方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规范形式,地方标准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一方面,地方标准本身具有规范行为和创建秩序的功能。在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众多利益相关方会从其本区域的特殊利益诉求出发,积极推动将地方民间规约或其他不正式的行为方式等纳入地方标准的规定内容。这样便将不正式的规范形式演变为正式的规范形式,不但给地方标准实施注入了生命力,也进一步强化了那些纳入地方标准的不正式规范的规范效力和秩序创建能力。

  另一方面,地方标准为地方立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得到大众的信服和认可。地方标准是在区域范围内众多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规范,得到了大众信服和认可。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引用了地方标准,便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土壤。

第三

尽管如此,但地方标准应得到合理限制。

  其旨在防止地方政府滥用权力随意创制规范形式进行寻租,保障地方标准之标准的本质属性。

  首先,地方标准的范围应限制在地方政府履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责之需要,那些能够由市场自治和社会自治解决问题,便不需要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标准加以规范。特别是地方标准不宜规定具体产品(包括服务)的技术性要求。

  其次,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主体不宜限制在设区的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立法权限制在设区的市,而组织制定标准完全不同于立法活动。如果是履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责之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均可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这应是地方政府职责分内之事。

  最后,应坚持地方标准的自愿性属性。《标准化法》已经规定地方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地方标准是社会各方自愿实施的。但是应警惕地方政府通过变相方式强制实施地方标准的做法。为了制定地方标准而予以奖励,为了实施地方标准而予以优惠政策等做法都需要经过严格的论证,否则地方标准将异化为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寻租或者片面追求政绩的工具,背离标准化活动的良好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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