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9月,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B面粉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面粉生产企业受辖区外C面粉厂委托(签有委托合同,相关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生产C面粉厂的品牌系列面粉。经调查,委托方C面粉厂与受托方B面粉厂所在地不属于同一地市级,受托方在其企业所在地生产的面粉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产地均为委托方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受托方信息。换言之,B面粉厂在其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未按照实际生产地址标注“产地”项。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6.1.3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若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及产地,则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规定:关于标准中的“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
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的地域。
案件处理中,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产生了如下3种不同的处理观点。
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
案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违反条款来看
从处罚条款来看
作
者
简
介
郭改玲
陕西省铜川市食品药品执法监察支队